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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企合规经营须谨防踩雷

文章来源:转载中国贸易报    发布时间:2019-04-09 00:00

近年来,无论国家还是地方都不断推出针对医疗行业的反商业贿赂政策,医疗行业也成为各地反商业贿赂监管的重中之重。“捆绑销售”“捐赠”“会议”“赞助”等,这些医疗行业突出的商业贿赂问题是如何进行监管的?如何将反商业贿赂措施嵌入医疗健康企业特有的管理制度之中?

在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与LexisNexis律商联讯联合举办的“医疗健康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例分析及制度管理”专题研讨会上,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张国栋表示,医疗反腐风暴下,我国医疗企业一定要做好合规。

根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对象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利益给予型是常见的医疗商业贿赂行为。张国栋举例说,上海某公司为了获取销售医疗器械业务,于2015年1月初给付上海市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采购负责人黄某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在黄某的帮助下,当事人向上海市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属的卫生服务中心销售了一批烫熨治疗贴。在上述烫熨治疗贴的销售中,当事人获违法所得数额1万6千元。

该案可见医疗商业贿赂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医院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对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还要考虑交易单位、交易中的代理人药品的销售方、使用方等要素。同时,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正常的商业让利原则不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但公立医院等对公益有较大影响的机构在作为交易对象时是否被排除出受贿人范围尚有待观察。”张国栋说。

二是回扣、返利是否具有商业贿赂的风险?“这也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商业贿赂的行为对象应当是交易对方单位而不是其职工或负责人。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回扣、返利约定可以属于双方合意的范畴。在有回扣、返利的约定下,双方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避免直接将回扣、返利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方的员工。此外,在交易对方是特殊主体时,例如公立医院,应尽量避免这类约定,防止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张国栋表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了“账外暗中”的规定,但保留了“如实入账”的要求。因此,回扣、返利的不规范财务处理并不直接等同于商业贿赂行为。但是也需要注意, 不规范财务处理往往引起执法部门的注意,成为调查的线索。

此外,设备投放和捆绑销售也是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东莞市某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将价值222万元的一套设备(包括:福中微波消融仪、飞利浦550彩超、开立M11彩超)提供给天津某医院无偿使用,并借此机会捆绑耗材销售。设备无偿使用期间,医院只购买使用了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耗材。

而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采用与患者疾病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

“设备投放的常见风险有设备投放低于正常价值、投放设备时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必须使用独家试剂/耗材或使用量达到一定标准)、不正当捐赠设备等。捆绑销售模式的常见风险有难以合法折扣对其进行财务处理、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对交易秩序或医疗行业风气形成损害。”张国栋说。

讲课费等形式的会议赞助也是医疗行业商业贿赂中常见的一种。2017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某医师协会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委托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接举办学术会议。在会议召开期间,邀请了专家到场授课。医疗公司为达到宣传产品的目的,会议前帮助专家制作讲义、PPT等并将公司产品的基本情况、数据等内容提供给专家,向到会专家支付了讲课费,但以销售费用会议费的科目计入账册,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

张国栋强调,举办医疗会议过程中的安排旅游等其他活动、将赞助具体到个人、给付费用方式不规范、会议与医药产品销售挂钩等都可能构成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