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证据规定为互联网时代取证提供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知产证据规定》)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问题较为突出的证据提交、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以及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作出规定,在互联网时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部主任钟兰安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钟兰安介绍说,《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为权利人在互联网时代的取证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权利人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提供了坚定的法律保障。众所周知,我国是互联网应用大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在网上频发。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权利人,一旦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在网络存在侵权行为,就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产品,从而获得侵权证据。
钟兰安向记者介绍了他代理的一个案件。某专利权人发现淘宝网上的一款产品侵害了他的专利权。根据《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该专利权人委托公证处的公证员购买了侵权产品,获取了产品和销售凭证等侵权证据。专利权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了这些侵权证据,确认侵权行为成立,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
“明确举证责任是《知产证据规定》的亮点之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利法律事务部主任高晓丽告诉记者。根据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高晓丽表示,该条款明确了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分配,从而降低了侵权诉讼中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方法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难度。
互联网时代,高新技术给证据鉴定也增添了难度,尤其是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软件代码等诸多技术领域。
“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高晓丽表示,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超表示,审查甚至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无论从时间还是成本来看,鉴定费用非常昂贵,因此推翻鉴定意见的难度很大。以至于以往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以鉴带审”的现象。但只要当事人和律师严格贯彻鉴定只针对专门性事实问题,明确鉴定是帮助法官发现事实的过程,法律适用必须由法官进行这一基本方针,就能避免“以鉴带审”的发生。
对于对外贸易企业来说,域外证据的获取和承认规则非常重要。在《知产证据规定》中,对域外证据的要求做了大幅改动。
“之前,法院对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都要求经过国外公证机构的公证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但这一要求不仅对于权利人而言非常繁琐,而且往往意义不大。不同于国内的公证是对证据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公证,域外公证的对象往往是业已形成的证据。此时,公证机构往往只能对原本副本一致、当事人当场签名等情况进行公证,而不涉及证据的真实性等内容。”邓超表示,对于合同等私文书而言,其真实性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来确定。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在《知产证据规定》中不再要求对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但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据而言,由于其推定为真实,因此证据形式要求较高,即需要进行公证。对于身份关系相关的证据除公证外还需要认证,因为我国驻外使领馆具有管理身份关系等职能。身份关系涉及基本伦理,属于不适用自认且法院需依职权查明的事项,因此证据形式要求最高。
邓超介绍说,延续《知产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的要求,本次的《知产证据规定》规定,法院生效裁判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定的域外证据、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出版物等域外证据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对方认可真实性或有证人证言确认真实性的域外证据可以不办理认证。同时,简化了域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手续,一审办完后,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可以不再办理。